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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盗窃罪辩护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2-1-6 21:23:19
 
(案情介绍)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 01 1年7月1 6日,被告人付龙窜到福清市龙田镇龙辉街中国银行后面的小巷子里,盗走被害人陈某装有GPS卫星定位装置,被害人陈于当日1 8时许发现该车被盗后,通过手机获悉该车所处位置,遂叫上陈清等人赶到福清石竹街道冠捷电子厂附近,将发动摩托车准备开走的被告人付龙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付龙随身携带的装有撬棍、铁质把柄的挎包及赃车被公安机关缴获。赃车现已发还被害人陈。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5 1 8元。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对付某龙进行量罪定刑。
(律师辩护)被告人付某龙的家属委托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作为付某龙的辩护人。陈纪豹律师认为本案指控付某龙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对其减轻处罚。(律师辩护观点附后)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收购金额大人民币5518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件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人付某龙的行为系盗窃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予以修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龙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付某龙涉嫌盗窃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接受付某龙家属的委托,指派陈纪豹、王蒋清(实习)律师作为付某龙涉嫌盗窃案的辩护律师,通过会见当事人、查阅案卷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调查,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盗窃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应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在庭审中否认自己参与盗窃,且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盗窃摩托车的行为。在庭审中以及公安的案卷中被告人供述涉案摩托车是从老乡胖子那里以800元钱买过来的,且因摩托车锁被撬坏掉了,两人开车到一家修车店换锁。对于被告人的说法,在自行车维修店主2011年7月17日的笔录中(7月16日16时许,有两名男子驾驶一部银色无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到我的店内,叫我更换了摩托车的钥匙及车锁)得到印证。对于携带的黑色挎包及包内的物品,被告人在7月17日的两次盘问笔录中均供述该挎包及包内物品均不是自己所有。
另外,被告在2011年7月25日向派出所出具了一份申请书,表明自己愿意协助有关部门抓获偷车人员,戴罪立功。
二、指控被告人盗窃罪名证据不足。
被害人陈某等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在2011年7月16日19时许涉案的摩托车在此时由被告人在使用。只能说明被告人有作案的嫌疑,该涉案摩托车可能是被告人盗窃来的,也有可能是被告人买赃物获得的。本案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盗窃的行为,而公诉机关并没有其他证据能辅助证明涉案摩托车为被告人所偷。
三、本案的罪名应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院应当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在公安盘问阶段就如实供述自己买赃车的经过。另,被告人主动申请希望能协助抓获偷车人员,表明其有悔罪之意。2007年7月3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州市公安局发布了的榕公综(2007)419号文件《关于办理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所得及其收益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中规定购买赃物自用,数额达到5000元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购买的赃物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518元。因此,希望贵院能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能从宽处罚。
                                                                              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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