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次数经律师辩护被法院采纳,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案情简介]被告人陈乃福,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城头镇峰前村大同51号。2003年1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21日被逮捕。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中旬至4月15日,被告人陈乃福与林勤(另案处理)合伙贩卖毒品如下:1、2004年3月中旬,被告人陈乃福伙同林勤在福清市融城好又多超市门口、后墓溪市场,先后2次共将0.2克海洛因贩卖给潘天安,得赃款人民币170元。2、同年4月11日至14日,林勤直接指使潘天安在福清市多福大酒店附近,先后6次共将0.6克海洛因贩卖给张林,得赃款人民币150元,赃物小灵通电话一部。3、同年4月11日、13日,林勤在融城渔市街、环球大厦楼下,先后2次共将0.2克海洛因贩卖给敖丝辉,得赃款人民币100元。4、同年4月14日中午,林勤在福清市多福大酒店附近,将0.2克海洛因贩卖给杨明,得赃款人民币100元。5、同年4月中旬的一天,林勤在福清市多福大酒店附近,将0.2克海洛因贩卖给薛孝勇,得赃款人民币100元。6、同年4月7日至15日,林勤在福清市金榕大酒店附近,先后4次共将1克海洛因贩卖给陈能强,得赃款人民币800元。7、同年4月15日中午,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福清市多福大酒店门口抓获林勤、潘天安,并在林勤的住处缴获海洛因2.6克、“摇头丸”4.3克、“K粉”10.6克及大麻21.2克。、
[律师辩护]陈乃福的亲属委托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福清分所陈纪豹律师为陈乃福进行辩护。陈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乃福构成贩毒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乃福有与林勤合伙向张林、敖丝辉、薛孝勇、陈能强贩卖毒品。公诉机关以林勤和潘天安的证言来证实陈乃福有与林勤合伙卖毒品,但辩护人认为:这样的证据是孤证,不能证明。理由是:潘天安证实陈乃福有与林勤合伙卖毒品,是听林勤说的,而林勤的所说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因此,实际上证明陈乃福与林勤贩卖毒品,只有林勤的证言,因此是孤证。
[法院判决]一审判决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因陈乃福是累犯(2003年1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法院判决其有期徒刑二年。
相关链结: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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